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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勒为什么被称为折衷主义大师(人类活动安排中的正义原则与功利主义)

2023-07-13 16:40 来源:风海网 点击:

穆勒为什么被称为折衷主义大师(人类活动安排中的正义原则与功利主义)

穆勒为什么被称为折衷主义大师(人类活动安排中的正义原则与功利主义)(1)

作者|约翰·斯图亚特·穆勒(John Stuart Mill,1806-1873)

英国著名哲学家、心理学家和经济学家,19世纪影响力很大的古典自由主义思想家,支持边沁的功利主义。

所有将“功利”或“幸福”认可为是非标准的推论过程中,最大的障碍之一便是“正义”这一概念。“正义”一词如本能一般能够在瞬间毫不犹豫地唤起强烈的情感和表面上清晰的感知,对大部分思想家而言,似乎体现了某种固有的品质,似乎表明正义作为一种在形式上与“功利”划清界线、在概念上与之完全对立的东西实实在在地存在于人的本性中——尽管从长远来看,事实上正义从未脱离于功利(这也是得到普遍承认的)。

关于正义,和其他道德情感一样,起源与约束力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人的本性赋予我们的某种情感,并不一定在每次唤起时都是合理的。正义这种情感也许是一种特殊的本能,也许像其他本能一样需要由更高层次的理性来加以控制和引导。但如果我们有智力本能来促使我们作出某种判断,同时也有动物本能刺激我们做出某种行为,那么我们并不能认为目前在前者的范畴内一定比后者在后者的领域内更确实可靠。如同后者会产生错误的行为,前者也会出现错误的判断。然而,尽管相信人拥有自然的正义感是一回事,承认它为行为的终极标准是另一回事,这两种观点实际上还是有着密切的关联。人类总是倾向于认为,任何主观情感都是某种客观现实的体现。对此,我们不再作其他方面的阐述,在这里主要探讨引发正义感的现实是否真的需要这样一种特殊的情感体现?行为的正义性是一种本质上特殊的东西,完全有别于其他所有的行为性质抑或是仅仅为其他某些性质以一种特殊的形式组成的混合物?为寻求问题的答案,考虑正义或不义这种情感本身是否有如我们的视觉和味觉一般自成一体还是乃其他不同情感所形成的衍生品,无疑是具有实际意义的。不过,更为根本的则是剖析如人们通常愿意承认的那样:从客观上而言,正义的指导原则与作为普遍原理一部分的功利原理其实是一致的,只是由于正义这种主观思想情感不同于那些依附于简单功利的普通事物,远远比它们更显得势在必行(除非那些事物出现极端情况),因而人们往往很难在正义身上发现普遍功利的影子,于是认为它超然的约束力必然是出于一种截然不同的起源。

若想阐明这一问题,就有必要来确定正义或者不义的根本特征为何——即什么样的特征或是否存在任何特征在通常情况下被视为一切所谓不义行为模式所共同具备的(正义和其他许多道德属性一样更适合从反面来界定),从而能够将这些模式与其他并不被视为不义的行为模式区别开来,而且不会遭到非议。倘若在所有那些被人们习惯于用正义或不义来加以区分的事物身上,始终存在着某种共同的属性或属性的集合体,那么我们应当判断这种属性或属性的集合体是否是依据人类情感产生的普遍规律在其周围聚集起一股具有那种特殊性质和强度的情感,抑或这种情感根本就是无法解释的、需要被视为是人本性的一种特别恩赐。如果我们发现实际情况是前者,那么解释了前者,就等于解决了整个问题;如果情况属于后者,那么我们需要诉诸别的探讨模式。

为了在纷繁复杂的事物中找到共同的属性,我们必须从研究具体事物本身着手。因此,接下来让我们去关注各种被普遍或广泛界定为正义或不义的行为模式和人类活动安排。能够激起这方面情感的事物有着各种各样的属性,在此我只是对它们进行大致的梳理,而不去讲究任何特别的编排。

第一,剥夺任何人的人身自由、财产以及其他一切按照法律规定属于个体的东西通常被视为不义。在这里,正义和不义这一概念得到了最明确的体现,即尊重任何人的合法权利便是正义的,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利便是不义的。不过,由于正义和不义概念存在其他的表述形式,这一结论也承认有例外。比如,受到剥夺的人(如“剥夺”一词所表明的)就丧失了那些被剥夺的权利,但是——(请参看第二点)

第二,被剥夺的合法权利或许本来就不应该属于被剥夺者。换言之,赋予他这些权利的法律可能是恶法。倘若事实正是这样或被认为是这样(对我们的论述而言都是一样的),那么对于违法行为究竟是正义还是不义就会出现意见上的分歧。有人坚持认为任何个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法律(包括恶法在内)。公民倘若需要表达对法律的异议,唯有通过努力要求主管当局修改法律的办法来予以表达。这种观点(无疑批评了人类的诸多杰出恩人,并常常会对那些有害的制度起到庇护作用,避免任何有可能推翻制度的行为发生)的辩护基础是认为这么做乃是有利的,主要表现为维护守法这一情感的神圣性对于人类共同利益具有重要意义。而有人则持截然相反的观点,即任何法律,只要被判为恶法,即使并未被视为不义之法而仅仅是被视作不合时宜,不予遵守的行为就不应当受到惩罚。另外一些人则强调可以不遵从法律的情况只限于不义之法。还有人认为一切不合时宜的法律都是不义的,因为每一部法律都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人天生的自由,唯有充分体现人类的善才是合法的,否则这种约束就是不义的。在这众说纷纭之中,有一点似乎得到普遍认可,那就是不义之法是可能存在的,这样的法律自然就不能成为正义的终极标准,但它可能会为某些人带来利益,而给另外的人造成不幸——这是受正义谴责的。然而,即使一部法律被认为不义,对该法律的违背似乎仍然被视为不义行为,言下之意即为侵犯了某些人的权利——这种权利此时不能再称为合法权利,而是有了另外一个称呼,那就是道德权利。故我们不妨说,不义的第二种情况表现为侵犯了人的道德权利。

第三,每个人得到应得的东西(无论是善或恶)被普遍认为是正义的,而一个人得到他不应得的善或遭受不应得的恶则被普遍视为是不义的。这一点或许是大众普遍对“正义”这一理念所持的最浅显易懂也最为常见的看法。既然其中涉及“应得”这一概念,那么问题自然就出现了——什么是“应得”?一般而言,一个人如果做了“是”的行为,那么他就被理解为应得善;如果他犯下了“非”的行为,那么他就应得恶。或者换句话说,一个人为别人做了善事,那么他从别人那里应得到善;一个人对别人犯下了恶行,那么他从别人那里应得到恶。至于以德报怨这一提法则从未被认为是对正义的履行,而是出于其他因素的考虑放弃了正义的主张。

第四,失信于人,违背诺言(无论是明确表达的诺言抑或是间接暗示的承诺)或者令他人因我们自身行为而产生的期望落空(至少是我们有意或无意地使他们产生了期望)等均是公认的不义现象。就像上述几项正义的义务一样,这方面的义务也不是绝对的,而可能被正义义务中更强烈的某个方面所覆盖,或被相关个人自身的某些行为宣布撤消,例如被视为免除我们对其所承担义务的行为以及被视为因其而构成利益丧失的行为。

第五,为人处世偏狭,偏爱和优先选择某些人而没有正确运用偏爱和优先选择原则被广泛认为是有悖于正义义务的。然而,“公正”本身似乎并不应当被认为是一种义务,而是履行其他某种义务的手段。因为人们承认,偏爱和优先选择并非总是应该受到非议的,事实上它们遭到谴责是少有的例外情形。当一个人在不违反其他义务的情况下如果在亲朋好友和陌生人面前不倾向于前者的话,那么他很可能受到的是责备而不是称赞。一个人优先选择某个人作为朋友、同伴或伴侣,想必没有人会认为这是不公正的。在涉及权利时,保持公正毫无疑问是义不容辞的,但其中体现的只是一种更广泛意义上赋予每个人权利的义务。例如,法庭必须是公正的,因为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它必然需要将一个受争议的目标判给涉案双方中有权利获得的一方。另有些情况下,公正意味着只受“应得”之影响,对于那些以法官、校长、父母身份执行奖惩的人而言便是如此。而在有些情况下,公正意味着只受公共利益考虑的影响,如在候选人中挑选政府部门工作人员时。简而言之,“公正”,作为正义的一项义务,意味着纯粹受制于那些被认为应当左右具体事态发展的因素,而抵制其他任何动机的诱惑,不做出与考虑事项不相一致的行为。

与公正密切相关的另一个字眼就是“平等”。无论在正义的概念上抑或是正义的实践中,平等都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甚至在许多人眼里,平等就是正义的本质所在。

但实际上,与其他方面相比,在平等这一点上正义的理念更加因人而异,并始终根据利益原则来调整这种差异。每个人都赞成平等是正义的体现,然而当他认为利益需要不平等时就又另当别论了。要求正义应当平等保护所有人权利的人往往就是那些自身拥有最不平等权利的人。即使在奴隶制国家,理论上也承认奴隶的权利与奴隶主的权利应当是一样神圣的,法庭若没有以平等原则来对待这些权利则是有失正义的,然而与此同时,造成奴隶事实上毫无权利可言的各种社会制度却并没有被视为是不义的,因为它们不被认为是没有利的。那些认为利益需要阶级差别存在的人不会视财富和各种社会特权的不均分配为不义的现象,而那些认为这种不平等并非没有利的人也不会视之为不义。凡是肯定政府的存在是必要的人,不会觉得政府赋予官员某些权力而不赋予百姓这种不平等是不义的。即使在那些宣扬平等教义的人中间,对正义这一问题也是意见不一,就像在利益问题上众说纷纭一样。比如在共产主义者中,一些人认为社会劳动成果如果不按绝对平均原则来分配就是不义的;另一些人则认为按需分配才是正义的;还有些人则主张按劳分配方为正义之举,即谁的劳动付出更多、产量更大、对社会的贡献更有价值,谁就有权要求在劳动成果的分配中获得更大的份额。这些观点似乎代表了每个人都具有一种自然的正义意识。

以上对“正义”一词(到现在为止姑且算作明确的概念)的广泛运用,使我们很难一下子抓住贯穿这些观点的思想主线,即去发现依附于“正义”这一概念的道德情感最根本的基础所在。为了解决这个难题,我们或许可以借助词源学从该词的演变历史中得到一些启示。

—End—

本文选编自《功利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注释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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